现行拆迁法规与《物权法》有三大抵触 超越权限


      根据《宪法》第13条、《立法法》第8条的立法原则,《条例》、《办法》属行政和地方性法规。但却规定政府部门依据自身发出的《拆迁许可证》,并借助拆迁裁决、强制拆迁等强制手段征收公民私人所有房屋。这样任何拆迁不管有无涉及公共利益,只要获得许可证便无往而不胜,行政强权凌驾于公民私权之上。

      其上述行为超越了《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国务院和地方省政府所在地人大的立法权限,应予改变或撤销。

      上书认为《条例》《办法》与《物权法》抵触主要有三:

      1《物权法》:一物一权《条例》《办法》:一地两卖

      未拆迁就出让将存在两个土地使用权

      依据《条例》、《办法》,当《拆迁许可证》发出时,拆迁还未开始原房屋尚完整存在,其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当属原业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新业主持有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凭证。根据《物权法》确立的一物一权原则,一个土地上不可能存在两个土地使用权。因此,《条例》、《办法》规定,在拟拆迁房屋未拆除之前,将其土地使用权提前出让,属于典型的“一地两卖”。

      2《物权法》:只有公共利益可征收私产《条例》《办法》:符合批准即发《拆迁许可证》

      商业拆迁借政府权力谋取利益

      根据《物权法》和《宪法》规定,只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但根据《条例》、《办法》,不论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只要符合相应的建设项目的一系列批准文件等,则发给《拆迁许可证》。这样,大量纯属于商业目的的拆迁,借助政府的权力之手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为权力提供了寻租机会。

      3《物权法》:协商解决拆迁《条例》《办法》:许可、补偿、裁决、强拆皆由政府决定

      被拆迁人无保护物权主动性

      平等保护公民私有物权是我国《物权法》的最大亮点。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非因公共利益进行的拆迁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主要通过协商方式而不应由政府包办解决。有争议也应由理论上中立的司法部门解决。

      但《条例》、《办法》却规定:在拆迁补偿未协商、房屋还在,甚至业主不知情之前,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却被政府宣告收回并另行出让了;《拆迁许可证》发放、启动权、补偿权、裁决权由政府掌控,补偿标准由主管部门确定的评估机构作出;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时为行政诉讼,却对裁决进行救济时不停止拆迁;政府部门还可强制拆迁。

      这些规定无限扩大了政府在拆迁中的绝对权力,只要政府决定启动拆迁,被拆迁人的物权保护的主动性便丧失殆尽,物权平等保护成了空话。其中,有关政府部门有权裁决拆迁案件、对裁决请求救济时不停止执行以及可以强制拆迁的规定没有上位法的依据,涉嫌抵触《物权法》、《立法法》及《民事诉讼法》。

      根据《立法法》第79、87、88、90条规定: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国家法治统一与尊严,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改变或撤销《条例》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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